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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钢|民法典第1235条的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理论阐释 ——兼论修复费用、期间损失和永久性损失赔偿责任的适用
2021-08-30

【作者简介】王小钢,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
【基金资助】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治理现代化视域下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研究”(20ZDA089)、吉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关系研究”(2020B10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文章来源】原文发表于《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
【摘要】我国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了修复费用、期间损失和永久性损失赔偿责任。第1235条在很大程度上吸取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司法解释的智慧,也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法国民法典和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经验。按照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理论,修复费用相当于采取基本恢复措施的费用,期间损失相当于采取补偿性恢复措施的费用。因此,生态环境恢复成本是修复费用和期间损失的总和。修复费用和期间损失赔偿责任的适用至少应具备两个条件:其一,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在技术上可行,具有可操作性;其二,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在经济上合理,采取恢复工程措施的成本不得远远高于预期收益。永久性损失赔偿责任不适用于受损生态环境可以自然恢复的情形。为了解决自然恢复情形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问题,民法典第1235条第(1)项中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可以扩大解释为涵盖“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自然恢复期间”。在自然恢复的情形下,法院不宜将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出来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认定为修复费用。

【关键词】民法典;生态环境恢复;修复费用;期间损失;永久性损失

目录

一、民法典中的修复费用、期间损失和永久性损失

二、司法解释中的修复费用、期间损失和永久性损失

三、修复费用、期间损失和永久性损失赔偿责任的适用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例

五、结束语


我国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的费用和损失至少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和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清除污染费用与修复生态环境费用是两种不同但又相互关联的费用。修复生态环境费用可以简称为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可以简称为期间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可以简称为永久性损失。国家规定的机关至少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省级、市地级政府和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第2款规定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以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组织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环保组织。


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理论是生态恢复论派生出来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理论。生态恢复论“以保障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为核心,主张对环境要素与生态系统及其服务功能统筹考虑,在损害救济上主张修复优先,包括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和人群健康风险的防控”。根据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2016年《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生态环境恢复是指采取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将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恢复至生态环境损害未发生时的状态(基线水平),同时补偿期间损害。期间损害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开始发生到恢复至基线水平的期间,生态系统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丧失或减少。换言之,生态环境恢复不仅要求采取基本恢复措施从结构和功能上将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到生态环境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且要求采取补偿性恢复措施补偿整个修复期间原生态环境本来应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按照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理论,生态环境恢复成本应该是实施旨在填补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实际措施(包括基本恢复措施和补偿性恢复措施)的成本,而非以某种与实际措施无关的方式计算环境价值的金钱价格。在这个意义上,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理论与侵权责任法上的完全赔偿(同质赔偿)原则是相互契合的。本文主要从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理论的视角阐释民法典第1235条中修复费用、期间损失和永久性损失赔偿责任的司法适用。


一、民法典中的修复费用、期间损失和永久性损失


首先,我国民法典第1235条在很大程度上吸取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司法解释的智慧。第一,民法典第1235条中的期间损失概念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12条第3款的表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第二,民法典第1235条中的永久性损失概念直接采用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13条的表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13条规定,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第三,显而易见,民法典第1235条中的修复费用概念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的智慧。

其次,我国民法典第1235条也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法国民法典和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的经验。第一,法国民法典第1247条明确了生态损害的定义。第1247条规定,生态损害(prejudice écologique)包括对生态系统的要素或功能,或人们从环境中获取的集体利益造成的不可忽视的损害。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法国生态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生态系统的要素和功能损失,以及人们从环境中获取的集体利益损失。这与我国民法典第1235条第(1)、(2)和(4)项相近似,也就是包括期间损失、永久性损失和修复费用。第二,美国1990年《石油污染法》明确规定,因溢油造成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总额涵盖恢复、重建、更换或者收购等值的受损自然资源的成本,恢复期间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损失,以及自然资源损害评估的合理费用。因此,生态环境恢复成本在决定溢油造成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恢复期间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损失近似于我国民法典第1235条第(1)项的期间损失。恢复、重建、更换或者收购等值的受损自然资源的成本近似于我国民法典第1235条第(4)项的修复费用。

二、司法解释中的修复费用、期间损失和永久性损失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都包含修复费用和期间损失的用语。此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还包含永久性损失的用语。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

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修复费用其实是采取人工修复措施的成本,亦即采取生态环境基本恢复措施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制定、实施基本恢复措施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1996年1月5日,美国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颁布了《自然资源损害评估(最终规则)》,确定了《石油污染法》项下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程序。自然资源损害评估程序中的恢复包括基本恢复(primary restoration)和补偿性恢复(compensatory restoration)等两个部分。按照我国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政策,生态环境恢复也至少包括基本恢复和补偿性恢复。基本恢复指称利用自然恢复方式或采取人工恢复措施,使受损的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复原至基线水平。补偿性恢复指称采取各项恢复措施,补偿期间损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21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期间损失相当于采取补偿性恢复措施的成本,亦即制定和实施补偿性恢复方案的费用。

总体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把侵权责任法完全赔偿原则拓展适用到生态环境损害领域。该司法解释兼而采用“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方式来同质填补生态环境损害。换言之,该司法解释试图同时适用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的“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来分别实现修复生态环境和赔偿期间损失的目的,进而将修复费用和期间损失的总和拟制为生态环境恢复成本。这实际上相当于将侵权责任法完全赔偿原则拓展适用到生态环境损害领域。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不仅没有明确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评估方法,而且没有提供通过采取补偿性恢复措施补偿期间损害的判项。这甚至导致一些法律人以为根本不需要采取任何补偿性恢复措施补偿期间损害,而只需通过环境价值评估的方式赔偿期间损失的误解。司法实践中也极少运用补偿性恢复实际措施成本来评估期间损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在期间损失评估方法上的沉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实践中随意以某种与实际措施无关的方式评估期间损失。按照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理论,修复费用和期间损失的评估方法应该分别是采取基本恢复措施和补偿性恢复措施的成本。这两种成本都应该是采取实际措施的成本,而非随意对生态环境或其生态系统服务的价值评估。殊不知,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不仅难以精准或确切评估生态环境或其生态系统服务的价值,而且不利于促进真正恢复和补偿受损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

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一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也将修复费用和期间损失的总和拟制为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明确规定,承担修复责任或者承担修复费用限于受损生态修复能够修复的情形。如果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无法完全修复,那么法院可以判令被告赔偿因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这一点体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相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的一个亮点。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相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为法院提供了一个判令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判项。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无法完全修复的情形,法院若仍判令被告承担修复费用,则导致在没有实际修复措施的情况下强制被告承担修复费用,因而名不副实。此时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永久性损失的责任,则名正言顺。

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13条,在无法修复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形下,被告应当赔偿永久性损失。在无法完全修复生态环境损害(部分能够修复、部分无法修复)的情形下,对于能够修复的部分,被告应当承担修复义务或支付修复费用,并且赔偿期间损失;对于无法修复的部分,被告应当赔偿永久性损失。此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具体规定,除了涵盖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外,修复费用还包括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和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三、修复费用、期间损失和永久性损失赔偿责任的适用

(一)修复费用和期间损失赔偿责任的适用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优先于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亦即基于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具有优先性。基于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其实就是制定筛选生态环境基本恢复方案和补偿性恢复措施的评估方法,包括首先确定生态环境恢复的目标,制定备选基本恢复方案,制定相应的补偿性恢复方案,筛选确定最优基本恢复方案和补偿性恢复方案,最后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补偿性恢复费用。简而言之,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技术政策采用了涵盖基本恢复和补偿性恢复的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理论,确立了优先选择基于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按照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理论,修复费用相当于制定和实施基本恢复方案的费用,加上修复期间的监测和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和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期间损失相当于制定和实施补偿性恢复方案的费用。因此,生态环境恢复成本是修复费用和期间损失的总和。

从比较法来看,欧盟《环境责任指令》将生态环境恢复成本作为主要的和优先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美国的自然资源损害评估制度也优先选择生态环境恢复成本方法。只有在异常情形下(例如,恢复工程措施在技术上不可行,或者恢复工程的成本远远高于自然资源的价值),自然资源损害评估才不采用生态环境恢复成本方法。根据欧盟《环境责任指令》,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也优先选择以生态环境恢复成本为基础的评估方法。欧盟《环境责任指令》附件二规定了一套筛选出最适宜的生态环境恢复方案的准则。根据这些准则,在考虑不同生态环境恢复工程备选措施的实施成本后,可以选取一种经济上合理的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来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然而,欧盟《环境责任指令》并没有界定生态环境恢复成本达到何种程度开始变得不再合理或不成比例。当然,在不适合采用生态环境恢复成本方法的情况下,估算受损的自然资源和服务功能的金钱价值也是一种替代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

基于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的修复费用和期间损失赔偿责任(制定筛选生态环境基本恢复方案和补偿性恢复方案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的适用至少应具备两个条件:其一,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在技术上可行,具有可操作性;其二,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的成本不得远远高于预期收益(恢复后的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的预期价值)。虽然基于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的修复费用和期间损失赔偿责任具有优先性,但是实践中有时出于技术原因或成本收益比较原因也不宜采用制定筛选生态环境基本恢复方案和补偿性恢复方案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可能转而采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因此,在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在技术上不可行的情况下,或者在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的成本远远高于预期收益的情况下,就往往不适用制定筛选生态环境基本恢复方案和补偿性恢复方案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亦即不宜判令被告基于生态环境恢复成本赔偿修复费用和期间损失。让我们假设一种情形,受损生态环境在技术上能够修复,但生态环境恢复成本远远高于预期收益。理论上,此时法院不宜判令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也不宜判令被告基于生态环境恢复成本赔偿修复费用和期间损失。按照欧盟《环境责任指令》或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此时会按照环境价值评估方法评估生态环境损害或自然资源损害,然后由责任方赔偿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或自然资源损害赔偿金。

(二)永久性损失赔偿责任的适用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永久性损害是指受损生态环境及其功能难以恢复,其向公众或其它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能力完全丧失。严格来讲,因为永久性损失指称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所以永久性损失赔偿责任只适用于生态环境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能力完全丧失的情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13条似乎假设,只要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被告就应当赔偿永久性损失。这个理论假设可能低估了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复杂性。无法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有时可能是因为生态环境完全丧失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能力,有时可能是因缺乏基线数据或其他限制性因素而无法通过修复方案将受损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水平。对于前一种情形,此时无论采取何种修复措施都无法将受损的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水平。虽然受损生态环境难以恢复,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此时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令被告赔偿永久性损失。对于后一种情形,受损生态环境并没有完全丧失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能力,往往可以自然恢复。严格来讲,永久性损失赔偿责任不适用于受损生态环境可以自然恢复的情形。

在自然恢复的情况下,一般只需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自然恢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这也意味着,在自然恢复的情况下,由于没有采取任何恢复工程措施,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修复费用是不合理的。在自然恢复情形下,可以通过替代等值分析方法(尤其是资源等值分析方法和服务等值分析方法)等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计算生态环境损害自然恢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因此,在自然恢复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令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亦即自然恢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在这个意义上,法院可以单独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21条,判令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亦即自然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然而,民法典第1235条第(1)项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修复”一词在汉语中主要指称“修理、修整以恢复原样”,似乎蕴含着采用人工措施恢复原样的意思。为了解决自然恢复情形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问题,我们建议将民法典第1235条第(1)项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12条第3款中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扩大解释为可以涵盖“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自然恢复期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13条似乎假设,只要受损生态环境无法完全修复,法院就可以清晰地判断哪一部分生态环境能够修复,另一部分生态环境无法修复,进而根据这两种情形分别判令被告承担修复责任(或赔偿修复费用)并且赔偿期间损失,以及判令被告赔偿永久性损失。理论上,这个假设也可能低估了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的复杂性。我们需要区分两种情形:部分生态环境完全丧失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能力和生态环境部分丧失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能力。对于前一种情形,法院针对完全丧失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能力这一部分受损生态环境判令被告赔偿永久性损失是合理的。然而,对于后一种情形,我们假设优势物种死亡率为49%,即受损生态环境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能力降低为原来的51%。由于我国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政策一般将优势物种死亡率≥50%视为完全丧失,此时法院将面临着优势物种死亡率为49%的受损生态环境究竟应该判断为能够修复抑或无法修复的技术难题,进而面临着应该判令被告承担修复责任(或赔偿修复费用)抑或赔偿永久性损失的法律难题。

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例

(一)方圆公司案

在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被告方圆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一审法院委托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对方圆公司因排放大气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数额及采取替代修复措施修复被污染的大气环境所需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出超标排放颗粒物、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对大气环境造成损害数额分别约为0.74万元、27.10万元和127.12万元,共计154.96万元。原告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依法判令被告采取措施或采取替代修复措施修复被污染的大气环境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而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具体赔偿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方圆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的损失154.96万元。绿发会在二审中提出,一审判决仅仅支持上诉人要求的修复环境的费用,没有支持因为被上诉人违法行为而给环境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请求,既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利于惩罚违法者、警戒其他潜在污染者。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环境损害中包括期间损害。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一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给环境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司法说理中认定,鉴定报告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出来的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损害数额包括了修复被污染的大气环境产生的费用。换言之,一审法院认为,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出来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涵盖了原告提出的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期间损失等两项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一审法院的司法说理,坚持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出来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只是修复费用。一审原告提起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而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司法认定,即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出来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涵盖了一审原告提出的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期间损失等两项诉讼请求。然而,二审法院推理的科学基础是,《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第Ⅱ版)界定了环境损害的定义: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导致人体健康、财产损失或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在二审法院看来,按照《推荐办法》的环境损害定义,鉴定评估研究中心评估出来的154.96万元大气环境损害赔偿金已经支持了一审原告所提出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请求。

理论上,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虚拟治理成本法与计算修复费用和期间损失加和的生态环境恢复成本方法是两种不同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严格来讲,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出来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既不是修复费用,也不是期间损失。一审原告认为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出来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是修复费用,可能忽略了虚拟治理成本法和生态环境恢复成本方法之间的根本差异。虽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都是合理的,但是两级法院可能都在司法说理中混淆了虚拟治理成本法与生态环境恢复成本方法。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少运用替代等值分析方法来直接评估生态环境损害自然恢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却经常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自然恢复情况下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在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在技术上不可行的情况下,或者在生态环境恢复工程的成本远远大于预期收益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也常常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来评估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按照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理论,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出来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既不是修复费用,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期间损失。

(二)海德公司案

在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中,原告江苏省政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德公司赔偿修复费用2530.18万元,并且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265.09万元。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编制了《靖江市饮用水源地污染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评估出因污染长江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760.26万元。原告主张运用类比方法计算出因被告污染新通扬运河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877.64万元。一审法院将这两笔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认定为修复费用,被告因非法处置废碱液而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共计3637.90万元。江苏省政府最初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一审法院向代表江苏省政府办理本案的工作人员和代理律师释明,建议增加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长江虽有众多功能,但为流域人民生产生活提供水资源和水产资源应是其最主要的功能。一审法院还认定,被告非法处置废碱液必然对两地乃至下游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造成巨大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因其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费用,因而支持了原告主张以修复费用3637.90万元的50%计算出1818.95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诉讼请求。最后,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海德公司赔偿修复费用3637.90万元,并且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818.95万元。

理论上,在采取生态环境工程恢复措施的情况下,要求污染者同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期间损失是没有任何问题的。然而,在自然恢复的情况下,就需要另当别论。关键问题是在自然恢复的情况下运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计算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可能是自然恢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本案中,鉴于污染团已经过境,监测点的生态环境已经恢复到基线状态,没有采取实际措施进行进一步修复的必要,因此该评估并未确定恢复目标,也未确定修复方案。本案中所采用的资源等值分析方法是用污水的体积乘以水资源费的单价,计算出水资源价格,以此作为生态环境损害。换言之,本案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是根据自然恢复期间长江本应提供水资源的市场价格计算出来的,就其性质而言相当于自然恢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一方面,一审法院不合理地将运用资源等值分析方法计算出来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拟制为修复费用。一审法院将生态环境损害费用拟制为修复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名不副实。以污染长江情景下拟制出来的修复费用为基础类比计算出污染新通扬运河情景下的修复费用是在第一次拟制的修复费用基础上的第二次拟制,是二阶拟制的修复费用。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将拟制出来的修复费用(包括一阶拟制的修复费用和二阶拟制的修复费用)的50%再次拟制为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多重拟制难以让一审被告心服口服。

一审法院在司法说理中提出的裁判理由不够充分,没有让一审被告服判。一审被告提出上诉,诉称承担修复费用3637.90万元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818.9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至少包括:由于被污染的长江和新通扬运河已经自然恢复,无需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已包含在修复费用里,索赔属于重复主张。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在司法说理中补充了比较充分的裁判理由。首先,二审法院认定了《评估报告》评估出来的靖江市水污染事件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并且认可了通过类比的方式计算新通扬运河污染事件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二审法院将这两笔数额都称为生态环境损害,不再称之为修复费用。在这个意义上,二审法院回应了上诉人关于河流已经自然恢复无需进行修复的上诉理由。虽然河流已经自然恢复,上诉人不需要承担修复费用,但是因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仍然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其次,二审法院特别强调,案涉污染事件不仅造成靖江市和兴化市饮用水源取水中断,导致河流供水服务功能损失,而且造成长江渔业资源重大损失和新通扬运河水生动植物重大损失,导致河流供水以外的服务功能损失。言下之意是,3637.90万元赔偿款项属于河流供水服务功能损失,1818.95万元赔偿款项属于其他服务功能损失。在这个意义上,二审法院也回应了上诉人关于重复索赔的上诉理由。此外,二审法院最后判决只是提及赔偿款项5482.85万元,不再提及修复费用3637.90万元。简而言之,二审法院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承担5482.85万元赔偿额的判决,又通过司法说理巧妙回应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五、结束语

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而言,民法典第 1235 条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在侵权责任法完全赔偿原则范围内加重了违法者所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违法者的成本。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理论可以助益于法院准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1235条中修复费用、期间损失和永久性损失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恢复成本是采取生态环境基本恢复措施和补偿性恢复措施的实际成本总和。严格来讲,永久性损失赔偿责任不适用于受损生态环境可以自然恢复的情形。为了解决自然恢复情形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问题,民法典第1235条第(1)项中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可以扩大解释为涵盖“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自然恢复期间”。按照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理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没有清晰界定修复费用、期间损失和永久性损失赔偿责任的具体适用情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的模糊规定有时可能导致法院在本来只适用自然恢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同时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期间损失。

一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例显示,一些法院(尤其是二审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能够熟练运用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理论,而另一些法院还不太熟悉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理论,没有完全接受通过生态环境基本恢复措施和补偿性恢复措施来评估修复费用和期间损失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个别法院甚至以为不需要采取任何基本恢复措施就可以计算修复费用,只需通过环境价值评估方法(比如虚拟治理成本法)简单计算修复费用。按照生态环境恢复理论,在自然恢复的情形下,法院不宜将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出来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认定为修复费用。此外,一些法院甚或没有意识到以制定和实施补偿性恢复方案的成本来评估期间损失的可能性,以为只能运用环境价值评估方法来评估期间损失。

当然,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理论只是众多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理论中的一种理论。虽然生态环境恢复成本方法可能存在评估时间较长和评估费用较高的缺点,但是可以真正促进恢复受损生态环境的结构和功能,并且等值填补人工修复或自然恢复期间生态环境本应提供的生态系统服务。此外,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理论与侵权责任法上的完全赔偿原则是相互契合的。因此,有必要在民法典第1235条的司法适用中坚持采用生态环境恢复成本方法。当然,生态环境恢复成本方法也有其相对严格的适用条件。按照生态环境恢复成本理论,修复费用和期间损失赔偿责任的适用至少应具备两个条件:其一,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在技术上可行,具有可操作性;其二,生态环境恢复工程措施在经济上合理,采取恢复工程措施的成本不得远远高于预期收益。在不适宜于采用生态环境恢复成本方法的情形下,环境价值评估方法等其他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方法也可以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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