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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大学环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2018-06-22

  (通讯员 田亦尧 郭金石 摄影 王操 王甜甜)6月19日,由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大学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主办的环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理论与实务研讨会在天津大学卫津路校区成功举行。 

  天津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赵飞,天津大学党委书记李家俊出席会议并致辞。 

  研讨会阶段,第一单元“环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改革的范围与时代意义”由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戴长林主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汪世荣作了题为《环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建设的理论基础》的报告。他指出,在环境纠纷多元化解过程中,特别要体现出这类纠纷的性质,从综合治理的角度和源头治理、修复性治理的角度来考虑环境这一类纠纷怎样有针对性地得到解决。首先,环境纠纷的解决一定要强调不同部门之间和不同地域之间的协调和配合,一方面就是强调环境纠纷的解决要有政策的统一性,要有治理的协调性。另一方面就是从治理的目标出发,注重取得好的效果。其次,在环境污染、环境损害这类纠纷中,对案件的治理,要找源头,治理污染源。要从生产环节入手,使工业废料不生产,或将企业的生产与对污染的治理有机结合。最后,特别强调纠纷解决的效果,应该用修复的手段或者思路来治理这类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案件。

  

  天津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执行院长孙佑海作了题为《环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论纲》的报告。他指出,从国家和社会治理角度,环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环境诉讼功能之外的非诉方式。当前环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理论跟不上,没有形成系统。二是实践跟不上。通过非诉方式解决的案件数量不是很多。《仲裁法》忽视环境仲裁,同时在仲裁实务领域,存在没有专门性的环境仲裁机构、以及缺乏环境仲裁员等制约因素。孙佑海强调,从当前的新形势和新经验看,环境纠纷替代解决方式必将取得较大发展。新的因素主要有:互联网、大数据,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生命共同体和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的磋商方式的广泛应用。党的十九大文件为建立环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提供了足够的理论依据。建议全国人大加强立法、地方人大也要加强相关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地方立法,应当明确依托机构,在依托机构的支持下推进环境仲裁等事业的发展。 

  

  

   

  

  天津大学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名誉院长胡保林、清华大学环境资源能源法学研究中心主任王明远,天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院长肖强作点评。

  

    

  第二单元“环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建设的内容”由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绿色发展研究院副院长张建伟主持。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发展规划部部长、学科建设办公室主任高利红作了题为《中国环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历史理性与现代转型》的报告。她指出,多元解决机制主要针对环境纠纷多,解决效率不高这一问题。环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有三个基因,一是该机制和中国法系的土壤和思维形式比较契合。环境纠纷有它的特点,它是多因一果、多果一因,或者因果关系推定,总之这个因果关系证明是很难的,具有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难以证明性的特点。二是来自革命时期的积累。革命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法也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传统之一,有很多法案,法官要深入农村进行调查,跑到炕头进行判案,不拘泥于形式,而是要解决问题。三是西方法治。西方法治的教育已经有一定基础,西方提出了ADR解决机制也有其基础。所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从历史属性到现在的转型,涉及到程序对接,非诉机制和诉讼机制的衔接。应当注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不能变成权力的一元化,所以应该思考如何转型。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徐祥民作了题为《谈环境质量目标选择争议的协商机制》的报告。他认为,很多环境问题是跨行政区的,在同一环境空间中的不同行政区,治理任务怎么分配,由谁来承担,分别承担多少,这就是一种另类环境纠纷。徐祥民教授认为在环境质量目标选择及其实施行动的协商机制建立中应当注意的是,一是地方权力机关与地方政府就目标质量展开协商,二是地方权力机关、政府与中央人民政府之间就本地目标与超本地目标之间关系展开协商,三是上级地方政府与下级权力机关、政府之间就任务分配展开协商,四是地方各级权力机关、政府与当地民众就国家规划与民众意愿等展开协商,五是地方政府与相邻相关地方政府就本地目标、邻地目标、区域目标和本地任务、邻地任务展开协商。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于文轩作了题为《生物安全损害国际纠纷解决机制及我国对策》的报告。他指出,生物安全问题是指现代生物科技的发展相对于生态环境以及人体健康所形成的负面影响,生物安全损害是由此引发的相对于生态环境以及人体健康的损害。目前从法律层面上,没有非常明确的专门规定,但在国际层面,从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开始一直到2000年的《生物安全议定书》,一直在关注如果生物安全风险转化为现实损害应该如何处理。于文轩介绍了 2010年关于生物安全损害的《名古屋议定书》,包括范围、因果关系、行政措施、豁免、时限、资金限制等内容。其中的核心争议点在于一是文书性质是否具有约束力;二是损害的问题,特别是归责原则、诉讼时效等问题都有争论。于文轩提出了我国的对策建议,一是实行风险预防原则,二是纳入环境损害赔偿范畴,三是重视完善环境健康纠纷解决机制。

  

    

  

    

  汪世荣、戴长林以及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海嵩进行点评。 

  第三单元“环境纠纷司法解决与非司法解决之间的衔接”由高利红主持。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孙政作了题为《专业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基层司法实践》的报告。报告首先介绍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情况,总结了诉前调解工作对于环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启示。多元化的环境纠纷如果有可能进入诉讼审理阶段的,可以先引入诉前调解程序,采取法院诉前调解为主导,由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共同参与。可以引入社会力量参与诉前调解,通过法院与检察院、环保行政部门、环保公益组织的沟通和交流建立联动机制,可以在宏观态势和微观个案上进行支持。通过搭建合作和交流平台,环境纠纷数量多的法院可以建立生态环保专业化的诉前调解工作室,组成专业化的专职、兼职调解队伍,邀请专业人员参加到调解队伍中,担任诉前调解、法律指导、信息共享、普法宣传等职能。发挥诉前调解对接功能,建立委派调解、特邀调解程序,探索无争议事实的记载机制,完善司法确认程序,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诉前环境损害的预测、鉴定、评估,前置部分诉讼流程,引导预期,简化程序。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王季作了题为《以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联动推动环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的报告。报告介绍了郑州中院在法院立案、审判、执行的三个环节探索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之间最佳结合点的三方面尝试:一是探索适用环保禁止令制度。在郑州两级法院探索实行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制度,就是把司法的处理前置到环境违法发生时,就是环保机构处理的一些事情,如果正在发生的不立即制止,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由法院出一个裁定,在裁定的基础上制定环保禁止令,通过强制力来防止环境污染进一步扩大。二是在司法审判中贯彻预防修复为主的司法理念。发挥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职能,使环境侵权人积极承担生态修复的责任。在司法裁判生效之后引进第三方监督机制,由专业机构按照判决验收标准对修复情况进行验收。三是探索非诉执行案件中的裁执分离。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非诉执行的,人民法院负责对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执行,由行政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实施执行。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学敏法官作了题为《从诉调对接看环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构建》的发言。她指出,要通过专业化、法治化、社会化、协调化、智能化构建环境纠纷多元解决的目标。当前环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中存在着纠纷分流不畅、信息共享不畅、程序对接不畅等问题。她建议通过搭建开放互联的调解平台,实现调解与诉讼的无缝对接,实施纠纷智能化引导分流等举措完善环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陈学敏认为,环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应当将媒体、司法局等机关、法院、公益律师团体都吸收进来,主流媒体平台、社会公益平台、司法平台、调解平台加入到其中。社会公益平台作为专业化的人,能够很好地把私益和公益结合起来。 

  

    

  徐祥民、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审判长张华、于文轩分别点评。 

  第四单元“环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由徐祥民主持。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忠民作了题为《环境司法发展的中国逻辑》的报告。他从环保法庭建设、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等的背景提出了环境司法面临的现状、规律和走向等问题。报告梳理了环境司法发展近10年逐渐加速的时间轴;自下而上发端、自上而下推动的动力源;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表现力。环境司法发展的理论逻辑进路包括了在整个国家治理体系中去考量这一基本定位:摒弃片面、西方的司法定位;全面加强党对司法的领导,提升司法机关领导人在党内的排序;强调适度的职权主义。环境司法应当处理好内在与外在的关系。张忠民建议通过学术界与实务届的互动、官方与民间的互动、案例指导(典型案例、指导性案例)、环境司法指标体系等几个抓手完善环境司法工作。 

  

    

  肖强作了题为《谈谈环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中的“元”》的报告。报告提出从三个层面考虑多元中的“元”的构造。一是从整个纠纷解决来讲,正式的法律机制和民间的行为规范机制,这两个机制加起来成为多元化的一个母体。二是从环境纠纷的特点上看,纠纷主体具有不确定性、复杂性、纠纷双方的不对称性、纠纷参与的群体性等特点。三是从环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构建看,多元化背景可借鉴的经验不少,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根据不同类型环境案件的特征选出相对应的“元”,有机结合在一起,通过立法进行确认,最后建成科学的有法律依据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陈海嵩作了题为《反思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的报告。他认为学界之前所讨论的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包括了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包括公共信托理论、私人检察长理论、私人实施法律理论、环境权理论等,不能直接套用到中国,也不能把环境权理论套到公益诉讼制度。社会组织在实践中对诉讼流程及裁判结果缺乏话语权,很大程度上扮演“程序发起人”角色,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和实用主义特征。概括为“用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使环境公益保护陷入“击鼓传花”怪相之中。在我们看来,很多所谓的环境公益诉讼不是真正的司法诉讼,由于不够规范,最后可能会起到破坏法治整体性的效果。国外有的学者也认为中国环保法庭的职能超越了一般意义上的司法职权,而是高度依赖于地方政府的行政职能,通过司法方式实现行政目标。陈海嵩从合宪性视角论证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理论基础。一是社会主体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法律拟制的产物,只拥有程序性诉讼请求权(诉讼实施权)而不能借此对实体性的环境公益予以支配和处分。二是检察机关不同于诉讼当事人意义上的原告,而是通过司法诉讼程序将法律监督职能具体化,其目的并非单纯为实现“胜诉”,而是维护客观法秩序。 

  高利红、王明远进行点评。 

  胡保林进行会议总结。他指出,此次研讨会上专家们相互碰撞观点,有所启发,研究成果也非常丰富,希望各位专家未来继续在生态文明建设、绿色发展、法治建设等领域发挥研究、交流、教学、咨政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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