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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利与欧共体箭鱼纠纷案
2017-05-08

一、案情介绍

   

箭鱼是一种分布于太平洋、大西洋和印度洋的热带、亚热带海洋中一种常见鱼类,因其上颌向前延伸呈剑状而得名,是一种主要的食用鱼,具有重要的渔业营养价值,《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一项下列举了髙度洄游鱼类,而箭鱼就是其中之一。

为了保护太平洋东南海域由于捕捞过度而日益枯竭的箭鱼资源,智利政府于1991年颁布法令对本国船只的箭鱼捕捞数量加以限制。该数量限制同样适用于与智利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毗邻的公海领域,因此,该公海领域的箭鱼捕捞活动也受到限制。1989年大西洋金枪鱼保护国际委员会为了改善大西洋日渐萎缩的箭鱼量,制订了大西洋海域的箭鱼捕捞数量限制,使得在大西洋长期从事箭鱼捕捞的西班牙船只效益锐减。然而,国际市场对箭鱼的需求量依然旺盛。在利益的驱动下,凭借欧共体委员会的补贴支持,一些西班牙船只逐渐把捕捞区域由产量日趋萎缩的大西洋海域,转至太平洋东南海域,并不断地增加该海域内捕捞箭鱼的船只,由最初1990年的4艘,增加至在之后几年内47艘的水平上。这一做法与智利政府保护大西洋箭鱼资源的做法背道而驰,引起了智利政府的极大不满。虽然智利政府无法禁止外国船只在公海领域从事的捕捞行为,但是智利政府采取巧妙的方法寻求国内法的帮助,根据《智利渔业法》第169条的规定,禁止一切捕捞行为不符合智利法律的船只在智利港口运转或停泊,从而使得西班牙船只无法停靠在智利港口。

此后10年中,双方曾数次就箭鱼捕捞进行谈判和磋商,但是由于双方的分歧太大,致使无法就争端达成共识。智利坚持首先应当就捕捞数量限制达成一致,而后在谈论港口准入的问题。欧共体则希望先解决港口准入的问题,以减少欧共体渔业主的损失。双方都坚持各自观点,不愿意退让,导致箭鱼争端持久不能解决。

2000年4月,欧共体开始寻求在WTO框架下解决争端。欧共体根据乌拉圭回合《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4条,以及关贸总协定第23条,欧共体请求与智利进行礎商,同时抄送WTO争端解决机构主席。同年6月,双方在瑞士日内瓦举行了礎商,由于仍然存在较大分歧,此次磋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11月17日,WTO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欧共体请求将箭鱼争端提交WTO专家组。在2000年12月下一次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根据争端解决机构“反向协商一致”决策原则,专家组自动成立。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框架下,欧共体认为智利渔业法第169条“禁止一切捕捞行为不符合智利法律的船只在智利港口转运或停泊”的规定违反了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5条关于国境自由的规定(“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国领土的过境运输,有权按照最便于国际过境的路线通过每一缔约国的领土自由过境。不得以船舶的国籍、来源地、出发地、进入港、驶出港或目的港的不同,或者以有关货物、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的所有权的任何情况,作为实施差别待遇的依据;”)以及第11条关于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智利则援引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中b款(“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与g款(“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效措施”)的规定,来主张保护生物资源。

2000年12月,智利出人意料的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部分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将同一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这一另辟蹊径的举动,使得箭鱼争端自此变得非同寻常,引起了普遍关注,也导致了国际海洋法法庭和WTO专家组程序的正式交锋。2000年12月18日,在智利驻德国大使致国际海洋法庭书记官长的函中,称经过与欧共体的三轮会谈无果,智利提议将“箭鱼案”争端应交按照公约项下附件六第15条第2款规定成立的特别分庭来处理,该特别分庭由5人组成,智利将选派一名法官。次日欧共体也致函国际海洋法法庭书记长,确认其接受智利信中关于请求成立特别分庭的内容。智利请求法庭裁定:(a)欧共体是否遵守其根据公约的义务,特别是第116条一第119条所规定的关于公海生物资源保护的义务;(b)欧共体是否遵守其根据公约的义务,特别是第64条所规定的要求在高度洄游鱼类资源保护上进行合作的义务;(c)欧共体是否已经挑战了智利作为一个沿海国家在其国家管辖的范围内规定养护箭鱼的措施,并确保这些措施以非歧视的方式在港口得以实施的权利和义务,这种行为是否被公约兼容;(d)欧共体是否履行了公约第300条诚意履行公约义务和第297条第1款b项的义务。欧共体的请求包括:(a)对公海上的箭鱼资源的单边保护措施《智利第598号法令》是否违反公约第87条、第89条以及第116条一第119条的规定;(b)2000年8月14日在智利首都圣地亚哥签订的《加拉帕戈斯协议》是否符合公约的规定,其实质性规定是否和公约第64条、第116条与第119条一致。(c)智利的养护箭鱼资源活动是否符合公约第300条的要求,而双方是否仍旧需要根据公约第64条进行谈判达成协议;(d)特别分庭的管辖权是否护展到上述第3段(d)项,即智利的(c)项。

2000年12月20日,国际海洋法庭发布第2000/3号命令,就解决智利和欧共体双方之间的箭鱼争端,根据《国际海洋法庭规约》第15条的规定,成立特别分庭。这是国际海洋法庭首次根据争端双方的协议而成立的特别分庭,这一特别分庭由5名成员组成,即1名庭长,3名法官,和1名由智利根据《国际海洋法庭规约》第17条特别选派的法官组成。

WTO专家组程序和国际海洋法法庭两个不同的争端解决机构都受理了箭鱼争端,专家组和专案法庭也都相继启动了各自的争端解决程序。但此时,智利和欧共体双方却又同时偃旗息鼓,双方似乎又有新的考虑,各自放弃了争论,回到了谈判桌前。

2001年1月25日,智利和欧共体宣布就解决双方的争端达成一项协议,该协议立足于三点:其一是双方将恢复双边科学技术委员会框架下箭鱼储量问题的会谈;其二是,从2001年3开始,双方开展一项联合项目,采集数据对东南太平洋箭鱼储量联合做出科学评估,在项目开展过程中,智利允许4艘欧共体船只(总共可载量1000吨以下的箭鱼)在3个智利港口转船或停泊,智利本身的船只也适用该定额;其三是双方同意建立东南太平洋箭鱼保持与管理机制。此外协议还特别指出,双方保留各自按照己方意愿重新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

此后,2001年3月9日,智利与欧共体通知国际海洋法特别分庭庭长,表示双方就争端已达成临时性安排,请求中止专案法庭程序。3月23日,欧共体通知WTO总干事及争端解决机构主席,表示双方同意中止专家组组成程序。2003年11月12日,欧共体通知WTO争端解决机构主席,表示双方同意继续中止专家组程序。2003年12月16日,国际海洋法法庭发布命令称,双方再次将专案法庭的搁置期延长2年至2006年1月1日。在此期间,双方就交换数据信息和建立箭鱼养护、管理多边机制的谈判中有所进展,但就捕捞研究项目仍未取得解决。2004年5月,智利公布123号法令,对外国渔船停靠智利港口进行管理,并表示欧共体从事箭鱼捕捞的船只停靠智利港口只是为了添加燃料和补给,并不受该法令的限制,双方并未再次产生冲突。2005年12月21日,双方再次分别通知WTO争端解决机构中止专家组程序,至今为止该程序仍处于中止状态。2005年12月1日和5日双方分别通知国际海洋法专案法庭,再次延长2年搁置期,至2008年1月1日。同样的情况再次发生在2007年11月30日和2008年12月11日,专案法庭两次根据双方的申请延期1年。最终根据双方的申请,法庭于2009年12月16日发布命令,将智利与欧共体的箭鱼纠纷案在案件列表中删除。就此,将智利与欧共体的箭鱼纠纷案在案件终于落下帷幕,最终并没有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各自的诉求,而是通过谈判协商达成一致。  

  

二、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权冲突 

   

国际环境争端可以通过各种国际程序和机制解决,包括《联合国宪章》第33条规定的和平解决争端义务的传统国际争端解决方式:谈判、调查、调解、仲裁、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或各当事国自行选择的其他方法;也包括国际环境条约为国家提供的独有的争端解决方式,比如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环境争端解决机制、1987年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所建立的国际环境法独有不遵约情势机制、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纠纷解决机制等。通常人们将国际争端解决方式从两个角度进行分类:外交手段和法律手段。外交手段包括谈判、调查、调解和斡旋,无论国家支持或反对提出的解决方案,国家都拥有对争端的控制权。法律手段包括通过仲裁和司法,通过提交法律方法解决争端,各方当事国可以达成有法律约束力的解决方案。 随着国际法发展,国际争端解决机构数量越来越多,目前为止已有90多个国际机构被授予解释或适用国际法的职权。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的增多,虽然为国际争端的解决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但是也使得争端各当事国分别向两个或多个国际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请,尤其是在涉及环境问题也涉及国际贸易问题的争端中,从而造成了国际争端解决结构对环境问题的管辖权冲突。具体来说,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冲突之所以会发生,是因为在两个或多个条约中,缔约方都约定将某种争端提交某个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但是每个条约所指定的国家争端解决机构并不相同。所以在国际争端发生时,争端各当事方可以根据不同的条约向不同国际争端解决机构提起诉讼,使得受理争端的两个或者多个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挑选法院”( forum shopping) 的现象,原因在于:由于同时存在着几个均有权审理某一具体争端的法庭,基于某一法庭的判例法恰好更倾向于某些学说、理念或利益这一事实的驱动,争端国无疑会做出挑选比较倾向自己意见的法庭的举动。[ 刘芳雄: 《国际司法体系面临的新挑战》,《江海学刊》2005年第2 期。]随着国际司法实践的深化,已经出现了多个与国际争端机构的管辖权冲突相关的案件,并且大都涉及环境与资源问题。    

  

三、案例分析 

 

在海洋环境保护领域,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被称为“海洋宪法”,公约为海洋环境与资源争端的解决提供了独特的海洋争端解决机制。公约第15部分和四个附件中规定的海洋环境争端解决机制,除了鼓励各国按照《联合国宪章》第33条规定的方式解决相关争端,还在双方自愿选择的争端解决方法无效的情况下,强制性地提供了四种可选择的争端解决方式。《联合国海洋公约法》就争端解决机制于第287条第1款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a) 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b) 国际法院;(c) 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d) 按照附件八组成的处理其中所列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争端的特别仲裁法庭。”国际海洋法法庭的设立,为创新体制提供了途径,公约附件六关于法庭组织的组成中规定“法庭应由独立法官21人组成,从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在海洋法领域内具有公认资格的人士中选出。”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国家海洋法法庭在专业能力上可以确保有关海洋活动争端获得权威性、专业性、令人信服的判决,从而可以更好地解决争端。公约附件六第15条规定了解决争端特别分庭,包括特种争端分庭,专案分庭和简易程序分庭,分庭做出的判决,应视为法庭做出判决。其中特种争端分庭有渔业争端分庭、海洋环境争端分庭和海洋划界争端分庭。

《联合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最大的特点是其选择的自由性。争端发生后,首先公约允许各个当事国选择和平解决争端的方法,例如谈判和调解;通过选择的方式无法解决争端时,可以诉诸公约下的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同时公约下的强制性解决机制也是具有选择性的,当事国可以通过事先声明的方式选择接受一种或者几种强制性的方式。并且公约没有规定对海洋环境争端的强制性管辖权,即公约不排除其他争端解决机制对统一争端的管辖权。也就是说,当某个纠纷可以被当作是公约下的适用对象时,并不排除该纠纷也是其他条约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对象,因此就出现了管辖权冲突问题。 就该案涉及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说,其管辖权方面的特点包括:首先,适用“反向一致”原则,对国际贸易的争端案件拥有强制管辖权,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规定,当争端一方提出成立专家组的申请,只要在下一次会议上没有全部反对,则专家组自动成立,争端他方就需要应诉,由此可以看出,只要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件,WTO就会获得管辖权;其次WTO争端解决机制几乎涵盖了所有与贸易有关的争端,使得与贸易相关的争端都可以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下解决。

总的来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主要解决保护海洋环境的争端,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则涵盖了几乎所有的与贸易相关的争端。也许从表面看,两者从各自的领域内运行良好,不会产生冲突。但是随着贸易问题与环境问题的相互包含融合,就像本案一样即涉及海洋环境的保护问题也涉及自由贸易的因素,就导致争端可以根据不同的角度或是寻求公约海洋环境争端解决机制选择保护海洋环境,或是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保护自由贸易的发展。关键问题在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都只是规定了各自的管辖权,对拥有平行效力的国际公约的效力先后都没有制定规则,没有排除其他争端解决机制对案件中其他因素的管辖权。所以最终导致争端各方依据各自利益的需求,诉诸不同的争端解决方式以期获得对己方最为有利的争端处理结果,双方管辖权的冲突主要出现在当一个争端既涉及海洋环境保护也涉及自由贸易的因素时,双方各自对管辖权的规定导致两个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权发生冲突。

由于欧共体将案件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行为违背其以往的一贯主张,所以备受指责。欧共体在以往与贸易和环境相关的纠纷上,主张环境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应当优于WTO中的规定。欧盟在1999年的贸易壁垒规制报告中表示:“欧共体的政策是,首先诉诸多边环境条约下的争端解决机构,而非DSU(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通过由环境争端解决机构来处理争端,才是避免有关当事国通过WTO这一路径绕过或回避多边环境条约,并因此削弱多边贸协定的可信度与有效性。”显然,为了己方利益,欧共体将箭鱼纠纷案件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而智利从海洋环境保护的角度将纠纷诉诸国际海洋法法庭,被认为是明智之举。在当时,国际海洋法法庭虽然刚刚成立不久,审理的案件数目有限,但是其审理过的澳大利亚、新西兰诉日本“南方蓝鳍金枪鱼案”,多少反应出了其环境理念。

智利与欧共体箭鱼纠纷,实际上是各方对智利《渔业管辖法》第165条的不同观点,欧共体目的是想废除该条款,而智利坚决予以维护。如果案件继续,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定智利的措施违反了其在GATT协议下的义务,应当废止;而国际海洋法专案法庭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裁定该措施有效。随着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对环境纠纷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已不容忽视。箭鱼纠纷的解决为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方案,除了各当事国合作协商,是否应当完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开创环境与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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