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案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期。]
2010年4月,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共谋采用伪报品名等方法为他人负责办理走私废旧电子产品中的通关和运输事宜,并按照废旧电子产品进口数量计算报酬。自同年6月起,应志敏、陆毅等人按事先分工共同从事上述走私活动。2011年4月1日,上海海关缉私部门查封、扣押了20个由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以瓦楞纸板名义进口的装有走私物品的集装箱。经清点、理货和鉴别,上述走私货物主要为:属于危险类废物的废旧线路板、废电池等共计32290公斤;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废旧复印机、打印机、电脑等共计349812公斤;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硅废碎料共计7270公斤;另有胶带、非家用缝纫机头、轴承等普通货物若干吨,分散在各集装箱内,涉及税额人民币70余万元。2011年4月2日,被告人应志敏、陆毅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此外,上海海关缉私部门追缴赃款人民币300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应志敏、陆毅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修订)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7月31日)
第五条 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六条 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未经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数量,超过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达到了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特别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参照本解释规定的有关固体废物、液态废物的定罪数量标准和处罚原则处理。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具体种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三、案例分析
(一)争议焦点
1. 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限制进口、能够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究竟构成走私废物罪还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2. 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采用伪报品名方式将固体废物走私入境,其行为应当如何论处?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采用伪报品名方式将380余吨固体废物走私人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虽非涉案固体废物的货主,但共同负责完成涉案固体废物的通关和运输事宜,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应志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依法应当认定为累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鉴于涉案走私货物均被扣押,尚未造成实际危害,且相关赃款均已被迫缴,并结合二被告人的实际走私情况,依法对应志敏从重处罚,对陆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志敏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陆毅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追缴到的赃款和扣押的走私货物均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应志敏、陆毅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应志敏、陆毅走私的物品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普通货物。而根据走私对象的不同,也涉及走私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三个罪名的选择适用问题。接下来,笔者将对上述三罪名的适用展开讨论:
1. 走私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根据刑法规定,走私废物罪是指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则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两罪的行为对象均为“废物”,客观方面也均表现为非法将废物进口入境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但是二者的区别也较为明显,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走私废物罪侵犯的是国家海关监管制度;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侵犯的是国家对进口固体废物的管理制度,并进而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危害。
第二,犯罪对象不同。走私废物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口或限制进口的废物;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对象是可用作原料的、国家限制进口或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可见,走私废物罪中的废物包括固体、液态和气态废物,而擅自进口废物罪中的废物只能是固体废物。此外,能否作为原料也是两罪对象的根本区别之一。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可用作原料的废物与国家禁止进口的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而擅自进口废物罪中的废物由于能够作为原料再次利用,故对环境造成的危害要比走私废物罪小得多。其具体范围应当根据《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和《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予以确定。根据刑法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应当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事实上,只要行为人进口了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不管其主观上是否具有利用目的,都将构成走私废物罪。
第三,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走私废物罪表现为以藏匿、伪装、虚假申报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表现为未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必须具有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无证、冒用他人许可证或通过欺诈、贿赂等方式获得该许可后,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即属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只要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即使从境外将可用作原料的限制进口类固体废物运输进境,其行为也构成走私废物罪。此外,行为人要想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还必须将非法进口的废物用作原料。如果不将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而任意堆放、倾倒、处置的,则不构成该罪,而可能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第四,犯罪主观方面不同。走私废物罪一般都具有牟利目的;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则应以原料利用为目的。
第五,犯罪的成立条件不同。而走私废物罪是行为犯,以实施走私行为、情节严重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造成环境污染、财产损失、人体健康受损的危害后果。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成立要求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后果。即使擅自进口了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但只要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就不应成立该罪。
本案中,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采用伪报品名方式将380余吨固体废物走私入境。尽管在二人走私的废物中,包括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硅废碎料共7.27吨,看似符合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对象要求;但由于两人走私这批废物采取了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满足走私废物罪的构成要件,且并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后果,故不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综上所述,两人走私废物的行为仅构成走私废物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2. 走私废物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废物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走私对象的不同。前者为特殊对象,即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后者则表现为武器、弹药、核材料、毒品等刑法明文规定的具体对象以外的货物、物品。当然,走私方式也有所区别,走私废物罪表现为入境走私;如果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出境,情节严重的,就不构成走私废物罪。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则包括走私入境与走私出境这两种方式。此外,根据当时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当然,201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也是如此。不过在审理案件时,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故仍以旧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应志敏、陆毅所走私的货物中同时包括废物与胶带、轴承等普通货物,故公诉机关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两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而两名被告均辩解,其仅明知走私废旧电子产品,却并不明知其所走私的废旧电子产品中还夹藏进口胶带、轴承等普通货物,故主观上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不构成该罪。
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需要结合其主客观情况进行综合考虑。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欲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除了要求其客观上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还要求主观上对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后果具有认识。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其跨境运输或者携带货物的具体种类,否则就无法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认为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这里的“具体对象不明确”必须限定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或具有间接故意的场合中。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走私普通货物,但不清楚具体货物种类的,就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再如,行为人明知自己走私废物,但不清楚究竟是固体废物、液态废物还是气态废物的,也不影响走私废物罪的成立。又如,行为人知道可能运输的是废物,也可能是其他物品,但对此持放任态度,听之任之的,就应当以其实际走私的物品为准。但如果犯罪对象涉及到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本案中的走私废物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就不能轻易地套用该解释。这是因为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到自己走私物品的内容,就无法准确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而不具备相应的犯罪故意,对其以实际走私的物品定罪处罚就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果其对自己所走私物品的种类发生了认识错误,也属于事实的认识错误,将阻却故意犯罪的成立。
本案中,虽然实际查获的轴承、缝纫机等货物达20多吨,但该类货物密度大,单一物品所占体积较小,又分散在各集装箱,整体所占空间比例相当小,不容易让人发现。两名被告人应志敏、陆毅均是按照废旧电子产品进境的数量向货主收取报酬,而与走私夹藏物品所获利益不挂钩。综合考虑,相关证据证明两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走私的货物中含有其他普通货物。而在客观上,两人也并未实施司法解释中提到的“藏匿”行为。因此,应志敏、陆毅主观上不明知废物中夹藏有普通货物,其行为不再另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仅构成走私废物罪一罪。